通政复决〔2024〕31号

2024-12-31
来源:


通政复决〔202431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负责人:杨国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160598238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1605982382)。

申请人称:申请人首次申请于202473日在行政复议服务平台(https://xzfy.moj.gov.cn/)做出,2024923日与复议机关电话沟通后,采用邮寄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件申请期限从2024923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于20246211944分驾驶牌照为豫RF63301的车辆于河南省通许县G343国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越过停止线实施了掉头。该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后,被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4102221605982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为由,对申请人进行了扣除驾驶证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该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是违法左转,但是并未提供申请人通过路口实施左转的有关证据,其亦认可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掉头。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范、行车常识相悖。故处罚决定所基于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该处罚为针对通过路口时违法左转,而非掉头该处罚指出,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法行为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GB/T31418-2015《道路交通信号控制系统术语》指出,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仅对箭头所指方向起红灯的作用,掉头则由掉头信号灯指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但是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方向指示信号灯为交通信号灯的一种,其并非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不直接指挥掉头。二、掉头行为违反禁止左转信号灯通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一)掉头与左转并无法定的延伸关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均将转弯与掉头区分为两个不同的行车行为。此外,参照GA/T16.55-2012《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第55部分:机动车行驶状态代码》,左转弯和掉头在交通管理层面被定义为两个不同的行驶状态。(二)越过停止线掉头不遵循路口左转规定《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掉头的驾驶人并不遵从这一规定,掉头时不以路口中心点为参照。此外,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掉头全程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而左转则优先于对向右转车辆。若不当套用左转规定于掉头,在与对向右转冲突时,将产生应按左转优先还是掉头让行的逻辑矛盾和法律适用的困境。(三)申请人的掉头行为并无路口内左转的轨迹参照有关规范性文件和释义,停止线后方尚未到达相交道路,包括人行横道在内的区域,是作为路段而非路口进行交通管理的(见附件1)。例如,(2017)沪02行终441号判决书确认,非机动车通过该类区域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横过路段的规定下车推行。因此,申请人越过停止线后,实际的掉头轨迹主要还是位于路段上,与路口内左转轨迹无重合。三、申请人行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性(一)申请人越过停止线通行的行为合法申请人系越过停止线实施的掉头。此时虽然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但是掉头车辆不受其指挥。此相位左转车辆亦可越过停止线、实施掉头行为。(二)申请人该掉头行为与违法左转存在事实差异参见附件1,掉头轨迹几乎不进入路口,而左转轨迹却覆盖路口过半区域。两种行为在侵入、占用路口的时间上存在显著差异。在该路口掉头类似于右转,其一般不占用、少占用路口面积,并不易在路口内造成路权冲突。(三)该特定相位掉头不侵害左转红灯所保护的利益事发时,该路口允许东西向直行,其他方向禁止通行。此时就冲突而言,等同于在允许双向通行的路段上实施掉头。受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制,掉头不得妨碍对向直行车辆,合法的掉头并不增加具体的交通冲突;同时,此路口为南北向丁字路口,无对向直行车辆,该相位下掉头未侵入G343国道主路也不增加可能造成其他方向交通冲突的抽象危险。作为参考(参见附件2),在很多接近停止线的路段上,设置有掉头缺口,车辆在此类地点掉头不受前方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故没有理由认为该禁止左转相位的类似情形下,改在停止线前方掉头,就突然侵害了左转红灯所保护的利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的电子凭编号为4102221605982382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621194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F63301车辆,在大卢G343国道760公里600米(与大广高速交叉口)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记录,随即拍照固定证据。以上事实有抓拍设备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的电子凭编号为4102221605982382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对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4102221605982382的公安交管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其执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记录申请人驾车违法的图片中记载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是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申请人提出其在左转车道,调头可以不遵守左转红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县政府查明事实,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6211944分驾驶牌照为豫RF63301的车辆河南省通许县G343国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记录,随即拍照固定证据。202477被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4102221605982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了扣除驾驶证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交了处罚电子凭证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现场图片、监控设备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20246211944分申请人驾驶牌照为豫RF63301的车辆行驶至河南省通许县G343国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红灯亮时越过了停止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其在左转车道,调头可以不遵守左转红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2221605982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160598238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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