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4〕30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负责人:杨国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1022216061138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10222160611388)。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驾驶鲁B5FG71车辆于迎宾大道与七孙公路交叉口处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罚款100元驾驶证扣1分。申请人认为该处罚不当,理由如下:一、违法图片中违法行为记载有误。《处罚决定》中记载的违法行为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而图片中记载的违法行为为“压线”,属于前后矛盾。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处罚决定》中记载的违法行为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标线”指的是单、双黄线、黄色叉号线、黄色禁止停车线等,不包括白色实线。路口当中的白色实线应当对应“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涉案机动车只是一侧轮胎压到了白色实线,没有压到黄色实线,也没有跨越白色实线进入到邻近车道。不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也不属于“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三、路口导向车道设计不合理。从图片中可见,申请人行驶的直行车道正对着的是对向车道,而不是下一路口的直行车道,这就导致要在该车道直行至下一路口时需提前变道,否则会面临无法进入下一路口的风险。按照常理来说该车道应当为单左转车道,因被申请人规划导向车道不合理导致申请人不得不采取压线行为提前变更车道。四、压线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只是一侧轮胎的一半压了白色实线,行较轻微,未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未对交通秩序造成影响,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应当进行审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理性欠妥。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诉至贵单位,望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电子凭证编号为410222160611388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5月1日6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B5FG7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迎宾大道与七孙公路交叉口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记录,随即拍照固定证据。以上事实有抓拍设备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电子凭编号为410222160611388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2024年7月31日9时08分许,申请人通过12123交管平台,对此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平台将其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图片证据告知申请人,其驾驶鲁B5FG71小型轿车于2024年5月1日6时49分许,在迎宾大道与七孙公路交叉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410222160611388的公安交管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其执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检定并将设置地点向社会进行公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电子凭编号为410222160611388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对其驾驶证记1分,符合过罚相当的执法原则。四、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记录申请人驾车违法的图片中记载的违法压线行为是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规定禁止标线分为纵向禁止标线、横向禁止标线、其它禁止标线,其中纵向禁止标线包括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申请人提出直行车道正对面是对向车道,导致其提前变道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县政府查明事实,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日6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B5FG7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迎宾大道与七孙公路交叉口时,机动车右侧轮胎碾压了白色实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记录,随即拍照固定证据。2024年7月31日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10222160611388),罚款金额为100元,记分1分。申请人提交处罚电子凭证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压线图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拍摄监控设备向社会公告情况、监控设备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2024年5月1日6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B5FG7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迎宾大道与七孙公路交叉口时,机动车右侧轮胎碾压了白色实线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规定申请人驾车压线行为是具体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直行车道正对面是对向车道,导致其提前变道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作出《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10222160611388),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10222160611388)。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5日